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2015-08-25修正公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有機產品品質,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產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各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誌。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認證實施規則,並對外公佈。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合作。

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對外簽署的國際合作協定內進行。

 

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經國家認監委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實施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註冊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

第八條  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託人),可以自願委託認證機構進行有機產品認證,並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受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以及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託人的認證委託。

第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託人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託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託人實施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託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資訊報送至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資訊系統。

第十條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託後,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並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需要進行產地(基地)環境監(檢)測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檢)測機構出具監(檢)測報告,或者採信認證委託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檢)測結論。

第十一條  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託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託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並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產品檢驗檢測和環境監(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驗檢測、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並對檢驗檢測、監測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產品檢驗檢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為5年。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有效跟蹤檢查,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託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以保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所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記載一致。

第十五條  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下同)等於或者高於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後,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籤上標注“有機”字樣,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三章  有機產品進口

第十七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機構,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國家認監委受理其申請,並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

評估可以採取檔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國家認監委可以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者地區出口至中國的有機產品,依照相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未與國家認監委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擬作為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需要獲得中國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統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應當向經國家認監委批准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委託。

第二十一條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和檔,其中申請書、調查表、加工工藝流程、產品配方和生產、加工過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檔,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版本。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其認證委託。

認證機構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等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條  進口有機產品申報入境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其所獲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影本、有機產品銷售證影本、認證標誌和產品標識等檔。

第二十三條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驗證,查驗認證證書影本、有機產品銷售證影本、認證標誌和產品標識等檔,核對貨證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必要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監督抽樣檢驗,驗證其產品品質是否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獲證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的名稱、位元址和聯繫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的名稱、位元址和聯繫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影本(中外文版本);

(五)國家認監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編號規則和認證標誌的式樣、編號規則。

第二十六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七條  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託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位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四)認證類別;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簽字、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託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一)認證委託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其他需要變更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註銷認證證書,並對外公佈: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申請登出的;

(四)其他需要登出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並對外公佈: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誌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經認證機構評估在暫停期限內能夠能採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並對外公佈:

(一)獲證產品品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標準強制要求或者被檢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的;

(二)獲證產品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了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虛報、瞞報獲證所需資訊的;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超範圍使用認證標誌的;

(五)獲證產品的產地(基地)環境品質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六)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未採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七)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八)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對相關方重大投訴且確有問題未能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因違反國家農產品、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十)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拒不接受認證監管部門或者認證機構對其實施監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標誌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英文“ORGANIC”字樣。圖案如下:

第三十三條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內使用。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對每枚認證標誌進行唯一編號(以下簡稱有機碼),並採取有效防偽、追溯技術,確保發放的每枚認證標誌能夠溯源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和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加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有機碼和認證機構名稱。

獲證產品標籤、說明書及廣告宣傳等材料上可以印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並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產品最小銷售包裝及其標籤上標注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

(二)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第三十六條  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應當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認證證書註銷、撤銷後,認證委託人應當向認證機構交回認證證書和未使用的認證標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認監委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認證機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和銷售,以及出口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是否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規定的監督檢查;

(二)對獲證產品的監督抽查;

(三)對獲證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進口、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對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

(五)對有機產品認證諮詢活動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監督檢查;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和認證諮詢活動舉報的調查處理;

(七)對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國家認監委通過資訊系統,定期公佈有機產品認證動態資訊。

認證機構在出具認證證書之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資訊系統報送有機產品認證相關資訊,並獲取認證證書編號。

認證機構在發放認證標誌之前,應當將認證標誌、有機碼的相關資訊上傳到資訊系統。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通過資訊系統,根據認證機構報送和上傳的認證相關資訊,對所轄區域內開展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以及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產品生產、加工、包裝、貯藏、運輸和銷售等過程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品質安全追溯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四十二條  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採購、貯藏、運輸、銷售有機產品的活動中,應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與銷售證中的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一致,並能夠提供與正本內容一致的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銷售證的影本,以備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  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佈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風險預警等資訊,以及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媒體反映等情況,及時發佈關於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託人、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資訊,並採取相關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提供虛假資訊、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範圍使用有機認證標誌,或者出現產品品質安全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委託。

第四十五條  認證委託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誌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塗改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證書編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區域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籤上標注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對外公佈: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有機碼上傳到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資訊系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資訊系統報送相關認證資訊或者其所報送資訊失實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提交相關材料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證機構發放的有機產品銷售證數量,超過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所生產、加工的有機產品實際數量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並對外公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認證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加工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有機產品認證標識標注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認證標誌的;

(三)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或者被註銷、撤銷後,仍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

第五十六條  認證機構、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拒絕接受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進口有機產品入境檢驗檢疫時,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有機產品不予報檢,逃避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檢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配料,是指在製造或者加工有機產品時使用並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於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添加劑。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11月5日公佈的《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67號令)同時廢止。

 

 

國家品質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55號》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23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長2013年11月15日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66 號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四章。
(三)刪除第四十二條。
(四)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和檢定”。
(五)刪除第四十五條。
(六)刪除第四十六條中“和進口檢定”。
(七)刪除第四十七條中“和進口檢定”。
三、對《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修改為:“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或其規定的市(地)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向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覆核換證申請。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覆核換證。”修改為:“……,向有關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延長《計量檢定員證》的有效期。”,在第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規定為:“因丟失、損毀或工作單位更換,需要補辦或變更《計量檢定員證》的,應當向有關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
四、對《氣瓶安全監察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核准,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從事氣瓶的定期檢驗工作。”
五、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十二條合併修改為:“申請甲級、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由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受理,並可以委託有關機構組織評審。
經評審合格的,由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予以核准,並頒發相應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經國家認監委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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