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總說明 (PDF)
有機農業為大自然永續循環體系中之重要環節,亦為提供安全食物來源之重要生產方式,故世界各國皆將有機農業視為國家綠色產業政策,並立法予以扶持及管理。目前我國有機農產品之管理繫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部分條文,雖就有機生產過程要求、驗證管理及有機農產品查驗裁罰等已有明文規定,惟仍面臨著國內農業生產環境改變、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品質嚴格要求、國際有機同等性產品貿易規定之歧見等挑戰。為促進我國有機農業永續發展,增進有機農產品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與兼顧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並達到環境有機生態、農民有機生產及消費者有機生活之目標,爰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其要點如下:
- 本法之目的、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第一條至第三條)
- 有機農業發展與推動面向,有機農業促進方案、預算配置,及主管機關對於有機農業應輔導推廣之相關措施。(第四條至第十條)
- 經營有機農產品認證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驗證業務須經認證合格,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之認、驗證以契約為之,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 有機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不得含有禁用物質;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進口有機農產品之審查條件,及有容器、包裝或散裝農產品之標示及使用標章等事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 接受委託刊播者應保存刊播資料且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一條)
- 有機農產品之檢查、抽樣檢驗、檢驗方法、複驗規定、主管機關查驗品質違規產品之處置、檢舉獎勵等事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 未經許可經營認證、驗證業務及認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責;違法廣告得為之處置,公開違法者資料,及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對象及範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
- 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認可國家,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本法施行前已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以有機名義標示及廣告事項;本法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認、驗證業務之銜接事項。(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
有機農業促進法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 本法立法目的。有機農業係遵守自然資源循環永續利用,不依賴合成化學物質,運用水土資源保育與生態平衡管理,並生產自然安全農產品,世界各國皆將之視為國家綠色產業政策,並立法予以扶持及管理;為利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將有機農業推動目標明確彰顯,特制定本法,俾利執行。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五、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六、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九、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一、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農產品之定義並未包含加工品,與本法管理農產品之強度及目的不同,爰於第一款明定農產品之定義,使加工品包含在內。又鑑於市售有機產品除可供食用者外,尚有屬經濟部管理之有機紡織品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有機化妝品等。為確立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就本法所稱農產品定義明確其範圍為由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以供食用為主;至於其他用途,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發展需要公告之。
二、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及販賣,不論是否獲取報酬藉以維生,倘涉及有機事項者,皆應受本法規範,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相對於非有機農業生產模式,有機農業注重與環境、生態之平衡關係,並在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使用化學、基因改造等物質,以避免造成環境負擔與破壞,及提供自然安全農產品,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因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爰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應訂定規範,嚴謹管理,並採用第三方驗證,取得消費信賴,爰為第四款規定。另非有機生產場所轉營有機,雖已施作有機農法,惟其場域環境、土壤水源等尚須過渡時間轉型,俾利休養生息,故必須經過二年至三年之有機轉型期,至該期間生產之農產品已符合有機施作基準,為使生產者得以販售及消費者雙方信賴該產品,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為使消費者能透過外包裝易於辨識有機農產品,及維護有機市場秩序,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得以有機農產品標章作為證明,爰為第六款規定。另明定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之標示定義,爰為第七款規定。 六、有機農產品有別於一般農產品,無論國內或國際之有機農產品皆須經過驗證合格。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時為認證機構,故與驗證機構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本法之規範目的著重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認證作為及落實市場產品查核責任,至於認、驗證系統之運作機制則由認證機構、驗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運作即可。為使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了解本法認證與驗證之制度、過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架構層次及內涵等事項,爰於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分別就「認證機構」、「認證」、「驗證機構」、「驗證」予以定義。另因認證機構肩負驗證機構之管理、驗證爭議處理等重要工作,經評估學校尚不宜擔任,爰第八款所定認證機構限於機構及法人,未含公(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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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機農業推廣 | 章名。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
前項主管機關應推廣之有機農業,包含未經第三條第十一款驗證之友善環境耕作。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
一、為求農業生產與生態環境之和諧,規範主管機關應推廣有機農業,包含未經第三方驗證之友善環境耕作,以調和自然環境,促進生態平衡,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推動有機農業發展面向,應符合產銷平衡原則,利用新科技來提升農產品生產技術及品質,並藉由建立消費者信任來提高有機農業發展,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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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設任務編組,並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全國農業有機化為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 |
一、為使有機農業穩定發展,明確設立本法最終目標為有機國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設立任務編組,以每四年滾動檢討方式設定階段目標及調整輔導方向,使推動措施更有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 三、為配合各階段發展目標之需要,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工作。 四、為合理、公平補助或獎勵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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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
一、為推廣有機農業,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地不同條件設置合適之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以公有(含國營事業)土地優先設置,及優先提供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如整地、農水路、灌排水系統、蓄水設施等。
二、為促進區內有機產業發展,達到全區有機農業生產之目標,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區內仍採慣行農法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影響鄰田有機農業生產。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留種、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 第二項之租金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
一、在氣候變遷日趨明顯而仍不使用化學物質之生產要求下,為減少有機農業發展之阻力,規範主管機關得就農產品經營者驗證所需費用、技術、設施、設備等輔助,並提供資金貸款、獎勵措施,以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作為優先輔導對象,爰為本條規定。
二、另為擴大有機經營規模、降低鄰田污染風險,給予承租公有(含國營事業) 土地租期保障及租金優惠,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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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 參照目前有機農業先進國家採行之方法,規範主管機關應設置易於使用之網站平臺,以減少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投入有機農業之摸索期及提高主管機關管理境內境外驗證機構之效率,並透過資訊平臺來拉近消費者與生產者之距離,爰為本條規定。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
為帶動生產者之投入,規範主管機關應擴大國產有機農產品市場,鼓勵或獎勵包含學校、國防部等機關、機構、團體及企業向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契作等方式採用有機農產品,並輔導成立農夫市集、網路銷售平臺,以拓展有機農產品多元行銷通路,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進行機關內部人員之有機食農教育及有機科技人才培育;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合作,促進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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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 章名。 |
第十一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美國、歐盟與日本有機法規及我國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有機認證制度及管理架構,主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關係難以界定之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系統分立運作體制,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經許可後,對於後續經營認證品質不佳者,倘僅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方式來汰除,恐致改善時機延宕,造成消費者疑慮;且未來開放國外認證機構至我國取得認證資格者,亦可藉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屆滿,為適當汰除;另基於認證機構許可展延所需審核期程,倘涉及國外認證機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尚須執行境外查核及提前編列預算,宜提前於期滿前一年進行受理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四、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且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工作,故於第四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許可、展延、認證證書內容、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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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
一、為確立有機農產品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私法契約關係架構,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者為驗證機構,始得經營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範圍。 三、為使全國有機農產品相關產製過程有一致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驗證基準;另鑑於農產品生產過程(如蜂蜜)及有害健康品項(如檳榔)不得為有機生產,故須予特定限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類別、品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立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之有效管理,明定驗證機構保存其驗證農產品經營者各項資料之責任,及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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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
一、有機農產品之驗證,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其驗證之範圍則由驗證機構與自願參加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驗證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有機農業發展,有規範中央主關機關得公告收費上限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倘驗證機構因發生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之情事,如受終止經營驗證業務、解除認證契約等,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所生產有機農產品仍具有驗證合格之權益,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其有機農產品仍視為驗證合格,並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該期間內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以延續其有機農產品驗證,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為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公告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公告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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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機農產品管理 | 章名。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
一、明確規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資材及原料使用之限制性,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物質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禁用物質,另為防範販賣業者於散裝裸賣期間以化學藥劑保鮮及進行其他非有機規範之處理,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要求經營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各階段有機農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有確保其未含有禁用物質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六條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自本法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
一、明確規範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必須經過驗證,使有機農產品之產製過程標準一致,並透過一致之標示及廣告方式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倘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例如○○有機農場或有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易使人誤認其生產之農產品係經驗證合格,故有必要禁止未經驗證合格而以「有機」為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爰為第三項規定。另考量本法施行前已將有機作為名稱之非自然人農產品經營者之情形,須提供作業期程使其能修改名稱及申請變更相關文件,爰明定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始不得使用有機為其名稱。 |
第十七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 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 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各國有機農產品進口制度多元,管理方式亦有差異。為有效管理進口農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認、驗證系統國際接軌,及維護我國在國際間有機同等性待遇,除明定現行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簽訂雙邊條約、協定或官方約定文件外,另建立經依我國法規認證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得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後輸入我國,並達防杜由第三國驗證輸入情形,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有機農產品進口審查要件、程序、資料、標示方式、管理等事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八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 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 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 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 驗證機構名稱。 六、 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
一、針對有容器或包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訂定應標示事項,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產品屬性涉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標示事項者,因本條為特別規定,爰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二、第三項明定標示事項有變更時,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標示,以使該農產品經營者有緩衝處理時間。 |
第十九條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利於消費者辨識及可追溯無容器或包裝之散裝有機農產品來源,且為後市場端之管理一致性,並參考現行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販賣處所以告示牌展示品名與原產地(國);屬國內生產之產品,應展示驗證證書影本,進口者,並應展示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自前開辦法施行迄今,業者皆已熟悉法令規定,並能遵循展示。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標示、散裝有機農產品告示牌之字體長度及寬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條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規範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第二十一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 為資料保全及可追溯,明定接受委託刊播有機農產品廣告者應負資料保存義務,主管機關要求其提供違法廣告之託播者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避免影響查緝。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 為落實有機農產品三級管理,除農產品經營者自主管理、驗證機構第三方驗證管理外,主管機關於市售、產製場所等處,亦應辦理例行性之有機農產品抽樣檢查標示、追查其紀錄來源及流向、抽樣檢驗品質安全等,因事關農產品之衛生安全,任何人均必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方法明確,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依國際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
因有機農產品檢驗結果涉及違法與否之判斷及作為後續下架回收等處分之依據,其送驗、複驗之檢驗程序等應明確規範,爰參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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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 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或標示違反規定之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採取緊急處置之行政管制措施,使其迅速自市場下架回收,以收預防及避免持續危害之效,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透過檢舉獎勵機制,以維護有機農產品市場秩序,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五章 罰則 | 章名。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 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
非依本法審查許可及許可展延之認證機構,或經處分停止受理新認證案件期間之認證機構,如執行認證業務或持續受理新認證案件,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驗證機構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委員蔡培慧等23人提案: 非依本法審查許可及許可展延之認證機構,或經處分停止認證業務期間之認證機構,如執行認證業務,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驗證機構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審查會: 一、除第二款句末除「業務」修正為「案件」外,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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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未經本法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而執行驗證業務者,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
有機農產品標章係辨別有機農產品經本法規範驗證合格之最直接、醒目之證明方式,未經驗證合格,或於主管機關所定停止其使用期間,擅自使用者,將嚴重破壞消費者之信任,爰予以處罰。 |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ㄧ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
對於阻礙主管機關查驗作業者,將造成公權力之行使受到影響,須予以裁罰;另為避免錯誤之廣告持續誤導消費者,對於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刊播,及未遵守保全與提供真實資料者,亦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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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善盡其義務,對於使用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者,或其加工、分裝、流通之有機農產品,含有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者,予以處罰。至於已善盡防護之義務,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確為鄰田污染者,比照農藥管理法不罰,但產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下架回收等,並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仍可達到相當之處分及警惕效果,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杜絕未經驗證者以有機名義標示或廣告販售農產品,及遏止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除個人人名外),致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須予以處罰,以保障消費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基於委託代工生產已成為產業常見經營型態,於該等經營型態中,產品使用原料、標示方式等行為,均由委託人或定作人指示受委託之農產品經營者為之,且最終產品亦由委託人或定作人進行流通販售,基於責任歸屬及保障購買最終產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一、對於驗證通過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倘其屬未遵守本法規劃清楚標示之包裝產品,或未依規定展示之散裝產品,或違反標章規格者,因不致立即危害,爰參照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限期改正機會,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產品;而屆期未改正者,或未改正仍繼續販賣者,仍應處以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上揭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有機名義,以促使改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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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
一、認證機構執行業務時,如有輕微違法態樣,應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理新認證案件之處分,參考營建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六十條之四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依第一項停止處分達二次以上者,如有再犯,應可認其已無依法執行認證業務之意願,應予廢止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降低廢止認證機構許可對驗證機構之影響,明定認證契約由中央主關機關繼受,及驗證機構應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後,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即終止,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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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 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 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
為避免消費者被廣告欺瞞、造成誤認,主管機關應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廣告,進行適當之限制與管理,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命令停止刊播、回收廣告資料之處置作為,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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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 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有機農產品之標章、標示、品質、廣告及阻礙主管機關查核之相關規定者,均有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之必要,以收嚇阻之效,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認證及依認、驗證系統經營業務,其裁處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一、為配合調整我國有機同等性政策,要求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須於本法施行後之一定期間內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之條約、協定等文件,未完成者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外國驗證機構向我國申請認證及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農產品均須給予充分時間,另為使進口業者自本法施行日起有充分作業時間,將境外有機農產品輸入我國,避免進口有機農產品市場空窗,給予產品上市緩衝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廢止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經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繼續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
一、 為本法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同時保障民眾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給予一定期間仍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於該驗證機構尚未依本法取得認證證書前,得以原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定之程序、與農產品經營業者簽訂之契約等,持續辦理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取得認證證書後,其已依本法所定程序通過認證機構審查,自應依本法經營驗證業務。
二、 針對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且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驗證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效期屆滿者,倘其驗證機構尚未取得依本法所為之認證證書,可先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申請驗證,使其效期延長,俟驗證機構認證合格後再重簽契約;倘驗證機構已取得本法所定認證證書,自可依本法驗證。 |
第三十九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
為使認、驗證系統順利運作,避免產生空窗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於一定期間辦理認證、驗證業務。 |
第四十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 本法就有機農業及有機農產品已有完整規定,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依該法規定辦理驗證業務者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